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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公司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某公司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市监知罚字〔2023〕第XXX号

当事人: 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
住所: 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李某某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3年X月X日,本局接到专利权人张某某(专利号:ZLXXXXXXXXXXXX.X,专利名称:“一种具有特定布局的交互式网页”)的投诉,反映当事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网址:www.xxxxx.com)及为第三方客户“YYY企业”设计的网站(网址:www.yyy.com)中,使用的网页整体布局、栏目模块排列组合、图形用户界面(GUI)设计、特定图标造型及色彩搭配方案,与投诉人拥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专利为应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局于2023年X月X日予以立案,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并固定了相关网页截图、网站后台数据、设计源文件、合同协议等证据材料。将涉案网页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图片或照片进行了比对,并委托相关领域专家出具了咨询意见。

查明的事实:

  1. 当事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网站设计、开发及运营业务的企业。
  2. 经核实,投诉人张某某所持有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3. 当事人于2022年X月起,在其自身官网的“首页”及“产品案例”板块,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高度近似的网页布局和GUI设计。
  4. 当事人于2023年X月为“YYY企业”设计并上线的官方网站(www.yyy.com),其“主页面”的整体视觉风格、核心功能区划分、导航栏设计、特定动态效果及图标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网站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为同一设计或存在特定联系。
  5. 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使用的上述网页及网站设计系其独立创作或已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有效证据。
  6.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设计的产品(即网页/网站),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禁止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投诉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缴费凭证复印件;
2.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
3. 经公证的当事人官网及“YYY企业”网站侵权页面截图及操作录屏;
4. 当事人与“YYY企业”签订的网站设计开发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
5. 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确认的侵权页面截图;
6. 本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提取的设计文档;
7. 技术专家出具的专利侵权比对咨询意见书;
8. 其他相关书证、电子数据。

行政处罚依据及决定:

当事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鉴于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已于2023年X月X日修改侵权页面)的情节,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精神,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

现责令当事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删除、修改其官方网站及为“YYY企业”设计的网站中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网页设计。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与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XX市财政局指定国库账户(开户行:XXX银行XX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救济途径与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日期: 二〇二三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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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01-12 0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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